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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到伊川县X镇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谢XX家中屋内,将谢XX的车牌号为豫C-x号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040元。同年1月31日被告人白某某再次到谢XX家附近盗窃时,被谢XX及邻居周俊杰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谢XX、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被盗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谢XX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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