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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长县金花宾馆与子长县汇力计算机销售中心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子长县金花宾馆。

负责人张某甲,该宾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子长县汇力计算机销售中心。

负责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子长县金花宾馆、子长县汇力计算机销售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子长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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