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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延安分公司与范某某申请撤销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延安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申请人范某某,男。

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延安分公司申请撤销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延安分公司申请称:一、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未按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合理的答辩时间及应诉告知义务,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开庭时间,致使申请人未能到庭答辩,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二、裁决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范某某并非1997年1月到公司上班,而是2007年12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申请人是因为宝塔区养老统筹办系统升级未能按时交纳社会保险金,被申请人因故辞职。三、裁决适用的法律不当,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裁定支付二倍工资。请求撤销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

范某某答辩称:一、双方于1997年1月建立起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诉称是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为何不提供自己掌管的1997年工资表、考勤表。法律规定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人掌握管理的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2007年12月30日,申请人为了规避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应付劳动监督检查,制作了一份劳动合同,并以不提供照片、不签字就赶答辩人走胁迫答辩人签字。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三、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申请人1997年招聘答辩人在其单位工作了12年,是宝塔区养老统筹办系统升级了12年,还是申请人12年来违法不缴可见,申请理由荒唐至极。四、答辩人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额符合法律规定。五、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裁决补偿正确。六、加付赔偿金合法有据。申请人从2008年1月起,每月拖欠答辩人工资200元。2008年11月解除合同,至今不给经济补偿,不支付拖欠工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完全是合法的。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纯属狡辩。七、仲裁程序合法。如果仲裁委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那么申请人是如何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提供到仲裁委,如何能对证据作出详细解释。综上,仲裁裁决合法有据,应当维持。

经审查,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申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申请人对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延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不服的,应当向法院起诉,而不能申请撤销。故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人民陪审员白雪梅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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