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某赔偿原告人王建设各项经济损失x.16元;驳回王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人王建设不服,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轻,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减半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赔偿,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原判刑事部份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第二、三项)。
二、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