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宣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祖母,被告系原告的孙女,现共同居住在上海市X镇某号某室房屋内。上海市X镇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12月动迁时共同分配的。2000年,原告与被告同意将共同居住的上海市X镇某号某室房屋购买成售后产权房,且原告同意使用其33年的工龄买下该套使用权房的产权。但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房地产权利确定为被告一人的名字,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一栏中的签名与盖章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所签,且所盖的印章也非原告所刻。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存在欺骗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X镇某号某室的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要求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上海市X镇某号某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8.22平方米)归被告陈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自愿于2010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宣某人民币6.8万元。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