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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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33岁。2008年1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梁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郑某冒充警察,谎称有能力为杨X的亲戚鹿XX安排工作,骗取鹿XX人民币15万元。2008年8月,被告人郑某冒充警察,谎称有能力安排董XX亲戚的孩子上大学,骗取董XX人民币12万元。2008年8月,被告人郑某冒充警察,以为张XX的亲戚办事为由,骗取张XX人民币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钱交给他人办事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系生活所迫而诈骗,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郑某冒充商丘政法学院的老师,谎称有能力为杨X的亲戚鹿XX安排工作,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裕博商务X室骗取鹿XX人民币15万元。

2008年8月,被告人郑某冒充警校的老师,谎称有能力安排董XX亲戚的孩子上大学,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村涌泉洗浴中心骗取董XX人民币12万元。

2008年8月,被告人郑某冒充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领导,以为张XX的亲戚办事为由,骗取张XX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鹿某某陈述,2006年7月份,其通过杨X认识了郑某,郑某自称可以帮其女儿鹿XX安排工作。其分两次交给郑某15万元并签订有一份协议。后事情未办成,杨X退给其8万块钱。以上事实有证人鹿XX的证言予以证实。

2.被害人董XX陈述,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通过杨X介绍认识了自称是警校老师的郑某,郑某称认识很多领导,可以帮人安排工作和上大学。2008年夏天,其通过郑某安排其亲戚的两个孩子上大学,并交给14.5万元。后来知道郑某是骗子,就报案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2007年底,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郑某,郑某自称是警校正科级领导。2008年8月份,郑某以为其亲戚办事为由骗取其5万元及十件茅台酒。

4.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份,其通过王靖介绍认识了自称是警校老师,能帮人安排工作的郑某。2007年9月17日,在黄某路X路裕博商务X室其办公室内,其与郑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为其亲戚鹿XX安排工作,所需费用15万元。后其分两次交给郑某15万元,并有郑某所打收条两份。2007年5月份,其将郑某介绍给董XX。后来听董XX说郑某骗了他14.5万元。

5.证人韩XX证言证实,其与董XX是朋友关系。2008年6月份的一天,董XX介绍其认识郑某,称郑某是公安培训学校的老师,关系网很大。2008年7月份,其听董XX说郑某正在帮他办两个学生上学的事。其后的一天,在经三路X路交叉口的涌泉洗浴澡堂,其陪同董XX将10万元现金交给郑某,董XX对郑某说“这10万元钱交给你了,学生的事你多操心。”郑某当时说“你放心吧,这事很快就办成了。”

6.证人邱XX的证言证实,其与张XX是朋友关系。2008年8、9月份,其与张XX在桐柏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的建设银行向郑某帐户汇款五万元。张XX称托公安厅的郑某办事,需要给郑某汇款五万元。

7.被害人鹿XX辨认出郑某就是诈骗其钱的人,证人韩XX辨认出郑某就是收取董XX钱的人。有辨认现场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8.郑某与杨X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及郑某出具收条2份,证实合作协议内容为郑某将鹿XX安排到省法院当法警,杨X需付15万元钱。2007年9月17日,郑某收到现金9万元,系安排鹿XX就业活动经费。2008年1月27日,郑某收到现金6万元。

9.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郑某建行帐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张XX于2008年8月12日向郑某帐户存入5万元。

10.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18日,郑某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卫辉市X镇陈召煤矿家属院X号。

12.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5月11日刑侦四中队接受杨X报案称:其被一名叫郑某的男子以办理鹿XX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法警的工作为由诈骗现金15万元。刑侦四中队遂受理此案,展开侦查。经侦查发现河南省卫辉市人郑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该中队侦查员于2010年5月11日12时在郑某市高新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楼栋口将犯罪嫌疑人郑某抓获。经讯问,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郑某供述,2007年9月份,其冒充警察,谎称有能力为杨X的亲戚鹿XX安排工作,先后两次骗取鹿XX人民币共计15万元。后通过杨X介绍认识董XX,其又以安排董XX亲戚的孩子上大学为名骗取董XX人民币12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郑某供述、被害人鹿XX、董XX、张XX的陈述、证人杨X、韩XX、邱XX的证言及收条两份、存款凭条一份在卷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某诈骗32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郑某诈骗财物价值32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郑某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32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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