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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时尚x小区X号楼,翻窗进入X号被害人王××家中,盗窃三枚戒指、两条手链和现金人民币700元。经估价,该被盗三枚戒指和两条手链价值人民币2106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及赃款人民币20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0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四百九十五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秀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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