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某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某(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王维佳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