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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4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内1093千米+470米处时,与行人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内1093千米+470米处时,与行人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协议书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也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马喜德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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