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份以前,被告在租住原告房屋期间,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感情,与原告同居。2000年10月11日,在被告的威胁诱骗下,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但不挣钱抚养原告及与前妻所生的四个子女,反而让原告挣钱供养其子女。由于长期受被告凌辱虐待,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伤害,原告于2004年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5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常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为躲避被告的侵害,租房在外居住,有家不能归。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和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隐瞒了原告的实际年龄于2000年10月11日骗取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实际出生年龄为1982年9月3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原告的证据系专门机构的证明,本院确认专项证明的证明内容。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某乙于1999年在租赁原告侯某某的房屋时与原告相识,后二人同居。2000年10月11日,二人在亳州市X镇民政办公室隐瞒原告年龄(原告实际出生年龄为1982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家务事意见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引起离婚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虽然有隐瞒年龄的情况,但是现在原告已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应按有效婚姻对待。原告诉称与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庭审时又指出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同居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石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