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省××县××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任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庞××伙同张××(另案处理)在××省××监狱附近,由张××看守,被告人庞××用自带的工具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后将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庞××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庞××在××省××监狱附近,由同伙张××(另案处理)望风,庞××用自带的工具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后将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盗主马××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
2、被告人庞××指认盗窃现场与被盗主陈述相一致,印证本案查明事实。
3、物证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均为照片)证实本案相关情节。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盗主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庞××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所盗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盗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王玉福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