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勇,河北省馆陶县司法局综合法律服务中心魏僧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北头冀东机电设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河北省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负责人赵某丁,(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赵某甲、郭某乙、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开大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赵某甲(并作为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勇、被告高开大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X镇X路口处追尾撞至我子冯某星驾驶我所有的豫x号轿车上,致我的车辆严重毁损。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开大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乙,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费x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90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赵某甲已支付的300元,仍应支付x元。
被告赵某甲、郭某乙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郭某乙所有,挂靠在被告高开大唐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某甲作为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开大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郭某乙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为防止郭某乙在还清贷款前将车辆过户,与我公司约定在付款期间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人均是被告郭某乙,我公司不享有任何收益。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乙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X镇X路口处时与冯某星驾驶原告冯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某甲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乙,登记在被告高开大唐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被告赵某甲系被告郭某乙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冯某的豫x号现代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汤价认损[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x元。为此原告冯某支付评估费900元(提供有票据)。后原告冯某在鹤壁市开发区鑫源小汽车维修站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x元(提供该维修站出具的正规修理费票据3张)。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均认为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另原告冯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现场施救费1000元、交警队停车场停车费300元(均提供有票据)、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和高开大唐运输公司均认为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赵某甲、郭某乙则认为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此,原告冯某庭后将施救费收据更换成正式发票。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甲已给付原告冯某300元。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损[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告冯某提供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高开大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郭某乙,被告赵某甲作为被告郭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即被告郭某乙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开大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故应由被告赵某甲、郭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代为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因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多支出费用的合理性不能确定,故应以事故发生后评估的价格x元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9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现场施救费1000元和停车费300元均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提供有正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一并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00元,其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豫x号现代轿车车辆修复损失x元、评估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x元(被告赵某甲先行支付原告冯某的300元,待该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折扣返还给被告赵某甲)。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赵某甲、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