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2000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华隆烤鱼店消费结帐后,趁着酒劲以该店服务质量差为由,无故对店主姜某及该店员工刘某拳打脚踢,致姜、刘某伤。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龚某某带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做进一步审查时,龚某某又对所内社保队员谢某某下身进行手抓脚踢致谢某伤。经鉴定,姜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伤;刘某遭外力作用致颈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面积超过4平方厘米,谢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阴囊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向被害人姜某、刘某、谢某某分别赔偿人民币12,000元、2,000元和1,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刘某、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且在亲属帮助下做出赔偿,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段爱国
代理审判员倪忠平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