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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2011年7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矸派出所抓获,2011年7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携带从张玉兰(己判决)处购买的毒品到汝南县城贩卖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检验出含有海洛因成份,称重为8.63克。

另查明,被告人被抓获后积极协作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当时刻表未抓获),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玉兰的供述;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毒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及上缴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驻)鉴(毒)字[2008]X号鉴定书;辩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及时供出上线,协作公安机关抓捕上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霍国政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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