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捕前系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副局长,住(略)。因涉嫌受贿于2006年10月31日被羁押,200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2002年7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院长、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在与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设备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3万元,归个人所有。
2、2006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审批北京市X村医院购买麻醉机申请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5千元,为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证明、销售合同、发票、请示报告、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好处费归个人所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为: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3万元数额有误,其中3万元的事实,因赵某某两次证言前后不一致,且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行贿时间、地点、数额等方面均存在不吻合之处,故对该3万元的受贿事实应当不予认定;
(三)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到其单位口头通知后,被告人王某某随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交待自己受贿的事实,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
(四)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并且认罪、悔罪态度积极;2、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区医院院长和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工作任劳任怨,为大兴区的卫生事实做出过贡献,先后多次受到表彰;3、被告人王某某也是医药行业浅规则的受害者。
(五)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查理查明:
1、2002年8、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采购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设备两台麻醉机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两次非法收受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归个人所有。
2、2006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审批北京市X村医院购买麻醉机申请的职务之便为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归个人所有。
3、2005年初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院长和担任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采购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建病房医疗设备的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为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协调工程款并结算后非法收受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归个人所有。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受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赵某某人民币35.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经口头传唤自工作单位大兴区卫生局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交待了收受赵某某给予35.5万贿赂的事实。其收受的款项人民币35.5万元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通过招标中得了大兴区医院的麻醉机,在2002年8、9月份,第一台麻醉机安装完后,价款是30多万,结款后我跟崔玉普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回扣,钱装在一个信封里,由崔总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把钱放在抽屉里了,我当时根据信封的厚度猜测是1万元钱;在这之后不久又安装了第二台麻醉机,价款是20多万,结款后由我到新办公楼的四层院长办公室给王某某送了2万2千元;2005年我们还卖给大兴区医院吊塔和手术灯8套,总价款300万元,等到2006年9月货款结清后,崔玉普给了我30万元,让我给王某某送去,我自己到了王某某的办公室把30万元回扣给了王某某;2006年年初,王某某给孙某打电话说黄村卫生院要购买一台麻醉机,报到卫生局,我已经批了,这个业务你们来做,你们直接到黄村卫生院找丁某长联系吧。这样孙某就去找丁某长联系了。到2006年7、8月份货款结清,共计20多万元。2006年8月份我自己去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5左右现金,为了表示他帮助我们做了这单生意。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自2002年到2005年在大兴区医院任院长,2005年12月26日调大兴卫生局任副局长至今。2002年秋天,大兴区医院要购买麻醉机。远东德尔公司的赵某某找到我,在我的办公室跟我说他们公司代理的产品性能不错,希望能够采购他们公司的产品,如果采购他们的产品就按合同标的额给我10%的学术支持费用,以后的都按这个比例参考。我把我们医院需要采购的麻醉机的型号和大概的价位跟赵某某讲了,还跟他说中不中标你们自己跑去,你们要中标就尽量把价格压低。之后远东德尔公司就中标了。2002年8、9月份第一台麻醉机交付,价格为37万多,这台机器安装完后,赵某某到了我的办公室跟我说:机器安装完了,表示感谢,希望以后多关照,这是给你的技术支持费。然后赵某某就给了我3万元现金,我把钱收起来放在抽屉里了。过了没多久就安装了第二台,第二台麻醉机价款为22万多,安装完后,也是赵某某去的我的办公室找到我,给我技术支持费2万元现金,我把钱收起来放在抽屉里了。2006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远东德尔公司的业务经理孙某给我打电话说,黄村镇卫生院是不是要买一台麻醉机,我说是,报告刚报到我这儿,定的也是你们远东德尔的产品,我这就把报告批了,然后给局长圈阅,你自己找黄村卫生院联系吧。到了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去我办公室找我说,黄村镇卫生院的项目做完了,谢谢你,这是给你的技术支持费用。然后他就给了我2万5千元现金,我把钱收起来放在抽屉里了。大兴区医院建设病房楼,远东德尔公司中标了300万元的设备。到了2006年6月,赵某某跟孙某多次找我说设备款迟迟不付,请我给协调一下。这样我就跟兴展公司、区医院、代建方中技集团开了协调会,让他们落实资金问题。到了2006年9月份,远东德尔的设备款付清了。9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得知我在办公室就到办公室找我说,我们的项目已经做完了,谢谢你。然后他就给了一个纸袋走了,我打开纸袋后发现是30万元现金,我就把钱拿回家了。赵某某给我的钱我没有跟别人说过,一部分花了,一部分放在家里了。我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是我忽视了学习,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有时过于追求享乐,因为这些把自己害了,党培养我这么多年,对不起党和人民、我现在也在反省,十分懊悔。如果给我改正的机会,绝对不会再做这些事情。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大兴黄村卫生院订购远东德尔公司一台麻醉机并在王某某办公室看到黄村卫生院购买德尔格麻醉机申请报告的情况;证实在2005年初至2005年8、9月份远东德尔公司与大兴区医院谈一项吊塔和手术灯的业务,并通过分包与四腾公司签定承揽手术灯和吊塔项目,价款300万元,但我没有和王某某谈技术支持费的事,只听赵某某说过只要他们用我们的产品就按10%给付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区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代建项目部经理,我们公司、兴展公司和大兴区医院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其中手术室的手术灯、吊塔部分使用德尔格的产品,产品估价300万元,后通过王某某协调给远东德尔公司结算货款的事实;
(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北方华创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2005年我们公司和西安四腾公司合作承揽了大兴区医院的新病房楼的手术室装饰工程。我们负责医疗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手术室的设备是医院推荐的一个品牌,数额三百万元,符合这个数额的只有德尔格。由于四腾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设备款,远东德尔的孙某就要求不给钱设备就不进场,这样经王某某协调最后支付给远东德尔公司价款二百九十五元的事实;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村卫生院在2006年从远东德尔公司采购麻醉机及采购麻醉机是经过卫生局副局长王某某审批的事实;
(7)协议书及发票证实,2002年7月北京市大兴区医院采购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麻醉机二台,总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
(8)销售合同及发票证实,2006年5月至8月北京市X村医院采购北京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麻醉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25万的事实;
(9)请示报告证实,2006年5月17日经王某某审批同意大兴区X村医院采购麻醉机的事实;
(10)代建合同、手术室净化与安装装修工程合同、招投标报告、销售合同、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复印件等证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对外委托建设、支付价款等事实。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扣押物品说明,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现金35.5万元的事实;
(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的举办单位为大兴区卫生局,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的事实;
(13)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党委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1996年4月至1999年3月担任大兴精神病医院副院长;自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担任大兴精神病医院院长;自2000年2月至2001年4月担任大兴榆垡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自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担任大兴中医院院长;自2002年3月至2005年8月担任大兴区医院院长;自2005年8月至今担任大兴区卫生局副局长职务的事实;
(14)抓获经过,证实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王某某在负责区医院的医疗设备的采购过程中,有收受对方回扣款的经济问题,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于2006年10月31日到大兴卫生局找到王某某,并将王某某带到检察院接受询问。王某某供认收受北京远东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回扣款36万元的情况;
(15)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党委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工作努力,为大兴卫生事业做出一定贡献,曾被有关单位评为先进个人等情况;
(1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利用审批购销医疗设备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够深刻进行反省,认罪态度好,且退缴了非法所得,系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机关在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前已掌握其受贿的具体事实和相关情节,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讯问后其供述了受贿的事实,该情节应视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故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第(一)点、第(四)点中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款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俊东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