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初中文化,北京华荣双乐商贸有限公司库房管理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杨庄黄瓜园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荣双乐商贸有限公司库房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陈显瑞(另案处理)盗取公司双汇王中王火腿肠,销赃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2007年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荣双乐商贸有限公司库房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由丙智(另行处理)盗取公司双汇王中王火腿肠59箱,价值人民币4359.5元。后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赃物已起获、发还)。
2007年1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先后被刑事传唤到案。
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杨晓磊、岳远江、由丙智证言,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与他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部分犯罪时尚未成年,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某赃款二万零二百五十元,发还北京华荣双乐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晓东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