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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县楠杆镇岳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楼村委)诉张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罗某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该村村干部。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罗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楼村委)诉张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楼村委诉称,被告于2000年4月15日开始承包其村板栗园,期限10年,承包费共x元,分两次交纳,第一次在签合同时交付x元,现已交;第二次在2006年5月1日前交付x元,但经催要被告只付了5000元,尚欠x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同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按照合同的要求,在其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应组织栗园的间划,提供补种的栗树苗,但原告拒不履行,依照合同约定的谁违约将按栗园承包总额的20%作为罚金,原告应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此外,被告除付了第一笔承包款x元后,由于原告在应承担责任时总是违约,故分别于2006年11月21日付了3000元、2007年2月14日付了3000元、2009年1月13日付了2000元、2010年2月11日付了2000元,四次共付了x元,而不是付了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4月5日交付500元押金后,通过公开招标竞争,原、被告与2000年4月15日签订了板栗园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其东林场板栗园交被告(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为从200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承包费共x元,签合同时交付x元,2006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x元;乙方不得在栗园内套种国家禁止种植的植物,如间作农作物必须按甲方要求种植,乙方必须按期完成所承包栗园中劣质或粒小栗树改接,过稠间划由甲方组织,投工和投资由乙方负责,完成时间为三年,承包栗园缺苗的,乙方在两年内要100%补齐,树苗由甲方提供,劳力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存在任何收益分配;甲方按照《森林法》等林业法规依法保护乙方的合法利益,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撕毁合同,如单方违约将按所承包栗园总额的20%作为罚金,承包户所交伍佰元押金作抵第二批承包费。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核对无异的承包费交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0年4月5日交押金500元、2000年4与10日交x元、2000年12月30日交2000元、2001年1月20日交2000元、2003年12月18日交2000元、2005年交1月30日交2000元、2005年10月13日交2000元、2006年11月24日交3000元、2007年2月4日交3000元、2009年1月13日交2000元、2010年2月11日交2000元,被告共交付原告x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其简划要求、不提供补种栗树苗有违约行为并造成其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投工对需间划栗树做记号和对需补种树苗处挖坑待栽有违约行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栗园承包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效力无异议,双方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又通过公开竞标后签订,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承包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x元。被告辩称原告有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并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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