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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1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本村村民郭某超、郭某刚、郭某强、郭某涛(均已判刑)、郭某宽、郭某敏(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手电筒等工具,窜至本村村南中原油田某油二厂濮132井场,以暴力相威胁,将采油一厂作业一处作业六队值班工人刘××等人关到值班房内,抢走x油管15根、风帆牌电瓶1块,共价值9032元。案发后将大部分赃物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某某、田某某、马某某、郭某乙证言相吻合,另有同案人郭某超、郭某刚、郭某强、郭某涛供述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中原油田某油一厂证明、发还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某甲被原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此量刑相与同案犯量刑相比偏重,故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为体现量刑均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文英

审判员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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