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本在本村晓东超市,因张某本与张某乐谈女朋友问题与张某乙、张某乐发生厮打。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本在张某乐家门口与张某乙、张某乐又发生厮打,张某甲持菜刀将张某乙头部砍致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本在本村晓东超市,因张某本与张某乐谈女朋友问题与张某乙、张某乐发生厮打。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本在张某乐家门口与张某乙、张某乐又发生厮打,张某甲持菜刀将张某乙头部、腿部砍伤。张某乙当日被送往禹州市第二某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552.15元。许昌市公安局对张某乙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张某乙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左下肢后,致其多处创口出血并出现失血性休克(抑制期)的症状与体征。结论张某乙的损伤为重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某恩与受害人张某乙于2011年12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55000元(已支付),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乙并向我院就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诉。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张xx、张xx、张xx、李xx、张xx、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与他人厮打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二某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