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在驻马店市衬板构造公司打工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进行厮打,王某某持钢钎将李某某右髋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被人致伤造成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向被害人李某某立支付赔偿款1.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