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以要求被告人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及其代理人张西贤、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某某因怀疑其妻与本村班XX儿子班某道私奔导致离婚而心怀怨恨。2010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到班XX家质问此事,因话不投击与班XX发生争吵,班某某即回家拿两把刀藏在手提袋内,又返回班XX家中,见到班XX后,班某某取出一把砍刀朝班XX左肩膀砍一刀,后班XX的两个儿子闻讯赶来,三人将刀夺下。经鉴定,班XX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被砍伤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各项费用共计x.22元(1、医疗费7461.92元;2、误工费1648.9元;3、护理费164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营养费440元;6、交通费252元;7、复印费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班某某供述;被害人班XX陈述;证人班XX、班XX、翟XX、张XX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某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班某某赔偿被害人班XX经济损失x.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王国强
审判员张学艺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