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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保靖县人。

被告向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保靖县人。

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正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从2007年1月起我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如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的简要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从2007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两床被子,长虹牌29英寸彩电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案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吴正高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易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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