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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DT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DT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DT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晚7时30分许,原告孙某在上海地铁二号线静安寺站等候地铁列车时,跌入约2米深的轨道上,经过原告儿子和路人的救助才拉回站台,后经送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大量医疗费,现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D公司在站台内没有安全人员巡逻提醒、没有设置隔离栏、地上瓷砖色差不明显、候车区灯光昏暗、安全提示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等,被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有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050.41元、交通费3,948元、住宿费5,302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用品费(助听器)8,9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D公司辩称:对原告孙某跌入地铁二号线静安寺站轨道一事并无异议。被告在地铁内的所有设施均根据国家的相应规范标准而设置,当时并没有设置隔离栏也符合规范要求。在原告跌入轨道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使将要驶入站台的地铁列车刹车,避免了更大事故的发生。原告跌入轨道受伤完全是原告本人不注意行走安全、疏忽大意所致,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晚7时30分许,原告孙某在上海地铁二号线静安寺站等候地铁列车时,沿着站台边张望边行走,不慎跌入约2米深的轨道上。当原告跌落轨道后,被告D公司工作人员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按下紧急停车按钮,使将要驶入站台的地铁列车紧急制动,原告孙某在其儿子孙某林和另一路人的救助下被拉回站台。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孙某外伤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六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

另查明,事发地上海地铁二号线静安寺站系由被告D公司经营管理,该站站台内设有“危险、严禁跳入”的标志,以及地面上划有黄某候车线等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当时站台内并没有设置隔离栏,候车人员并不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地铁票及收条、署名为“周广琪”的书面证词、署名为“孙某林”的书面证词、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站台内设置了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符合有关规定,在原告跌落站台后立即采取紧急措置,防止原告更大损害的产生,属积极配合进行了救助义务,据此可确认被告已尽到对原告的事先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后亦尽到了救助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要求被告DT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辅助用品费(助听器)、律师代理费、查档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4.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2.0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晓雯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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