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号。
被告上海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戴X。
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被告自2007年5月起未发放原告工资,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x元和年终奖3200元。
原告朱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
二、2009年12月16日和2009年12月26日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任何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系打印件,无被告或相关税务机关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加盖有被告印章,证据三系为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书,本院对证据二至证据四均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XX于1997年11月进入被告上海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2200元等相关内容。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确认自2004年4月起因经济困难暂未发原告工资。2009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书面确认自原告于1997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以来,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承诺同意为原告补缴1997年11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等。2010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及年终奖共计x元;2、按照2200元的缴费基数补缴1997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3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x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x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904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00年10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2200元标准缴纳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已经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报酬。由于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07年5月起的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主张以3000元标准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被告未就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00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不低于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200元标准缴纳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x元;
二、被告上海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朱XX补缴2000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x.90元;
三、原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x.80元交给被告上海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朱XX要求被告上海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力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