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X居委会三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成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XX与被告上海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告上海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XX、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15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9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44.64元。
原告田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职工;
二、被告的注册商标“XXXX”及原告所穿工作服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服由被告发放,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三、被告发给原告的《员工手册》、《安全手册》,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相关资料,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四、被告的工业园基地厂牌照片、厂房商标照片、原告工作车间内机器标牌照片,证明被告在本市崇明县工业园区内的工业园基地,系被告的实际生产基地;
五、工资卡帐户明细单,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被告上海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与上海XX机械制作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上海XX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上海XX机械制作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二、上海XX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XX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上海XX机械制作有限公司向上海XX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包机械制作加工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中的注册商标表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穿着工作服的照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被告的注册商标,与双方争议无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表示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田XX与上海XX机械制作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油漆工作;工作地点在XX港机公司;每月工资报酬为960元等内容。2008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变更至2009年12月31日等。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上海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9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44.64元。2010年6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争议。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期限为2008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合同及2009年度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不持异议,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与上海XX机械制作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