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11月生育儿子胡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因被告犯盗窃罪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2月双方分居,2010年2月2日被告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份等证据。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其因盗窃被判刑是事实,现因盗窃再次被拘留也是事实,但双方之前没有分居,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11月生育儿子胡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因被告犯盗窃罪被判缓刑。2010年2月2日被告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2010年3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离婚,是由于被告的盗窃行为所致,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并考虑到建立家庭之不易,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与原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同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