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10时许,罗某甲驾驶豫x面包车沿快速通道西半幅自北向南行驶至11km处时,与一5岁男童李某某发生相撞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罗某甲驾驶豫x面包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毛某某、罗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产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文峰
审判员王小洪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