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岩,系辽宁正业(略)事务所(略)(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身份未核对)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代理权限: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略)
被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未核对)
委托代理人:林树勋,系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略)(略)代理权限:提出回避申请、收集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略)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殷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郎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起诉(略)宣判后,原告郎某某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处从事汽车板金工作(略)2008年4月17日,在工作期间因被告处乙炔泄漏燃烧造成原告受伤(略)伤后,被告李某某送原告入铁岭消防医院治疗,住院3天(略)2008年4月21日,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火烧伤II0约22%,住院63天(略)以上原告住院期间,除原告自行垫付500元医药费外,全部由被告承担(略)原告伤情经银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略)并因原告于2005年一直在银州区内生活、工作,主要收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入城镇,所以对其所要求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略)现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药费500元;2、护理费3151.2元;3、误工费3268.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0元;5、伤残赔偿金x.6元;6、鉴定费85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复印病历费17.00元;9、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合计x.67元(略)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志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63天,护理等级为2级护理及伤情等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略)
2、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受伤等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略)
3、社区证明及租房协议、社区警务室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本确定原告的居住地,且房主没有提供房产所有证的证明,不能证明房主身份(略)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异议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略)
4、兴业修理部的证明(证明原告2005年-2007年原告一直在该单位打工);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在一审当中没有此证明,且这份证据是单位盖章的,原告是否与该单位有劳动合同,是否有工资表(略)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异议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略)
5、两份录音材料、CD光盘(证明二被告是该喷漆行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对CD光盘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接过原告的电话,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实际经营者,二被告是受法人的委托处理此事(略)本院认为,被告均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项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略)
6、侯兴鹏、姚某、刘某书面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是该喷漆行的实际经营者,而不是雇员);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在工商档案中能看出二被告不是实际经营业主(略)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异议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略)
7、证人姚某某人证言(证明二被告是实际的经营业主);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从事工作的地点是小茹汽配商行2008年证人被辞退的时候,对殷某某不满,所以证人证言不属实(略)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异议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略)
8、证人刘某某人证言(证明二被告是实际的经营业主);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推断二被告是老板,证人证言缺少法律依据(略)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异议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略)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龙是修车行的管理人员,不是法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略)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其在工作期间睡觉,造成伤害事故,因此单位只是负管理不当的责任(略)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略)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殷某某无关,不应起诉殷某某,原告与殷某某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金龙喷漆行是张树春负责投资的,被告殷某某也是该修理厂雇员(略)被告殷某某在接手该喷漆行时原告已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略)
被告殷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的档案14页(其中有身份证,登记,核发证书,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业主是张淑春,不是被告李某某、殷某某);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业主是二被告(略)被告李某某无异议(略)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确认(略)
2、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8页(证明2008年张淑春将该企业转让给被告殷某某,被告殷某某接手时原告已经发生伤害事故);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业主是二被告(略)被告李某某无异议(略)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确认(略)
3、聘用合同(被告殷某某与张淑春是雇佣关系);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真实(略)被告李某某无异议(略)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略)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郎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在被告殷某某、李某某为实际经营业主的铁岭市银州区晓茹汽车配件商行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乙炔泄漏,造成原告郎某某热烧伤Ⅱ°约22%,于当日入住铁岭市消防烧伤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85元(略)2008年4月21日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全程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491.58元(略)经本院委托2008年7月23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铁固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郎某某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以上,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略)上述医疗费原告郎某某支付500元,其余均由被告殷某某、李某某垫付(略)原告郎某某另支付复印费17元(略)
另查,原告郎某某于2005年10月起居住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待北宁社区,其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佐证二被告系实际业主,其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这些证人证言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符合证据要件要求应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案件事实,其证明力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证明力相互印证,证明了二被告系实际业主这种盖然性的存在,二被告虽提供与张淑春签定的聘用合同来否定这种盖然性的存在,但该合同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佐证案件的事实(略)原、被告双方虽未鉴定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由其雇主二被告承担(略)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自身存在过错,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确认(略)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00元,系原、被告双方不争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151.2元,根据其提供的铁岭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可以推定在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前在铁岭市消防烧伤医院治疗应系住院治疗,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68.87元,因其自认每月工资为1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因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给付2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17元,因系本案产生的财产损害,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给付4000元(略)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略))、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略)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略)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略)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至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67元[其中包括医费500元,护理费3151.2元,误工费32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伤残赔偿金x.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17元],由被告李某某、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额赔偿;
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略)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郎某某预交),原告郎某某负担139元,被告李某某、殷某某负担1251元(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略)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139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略)
审判 撼耍畹営U
人民陪审员:钱建华
人民陪审员:韩亚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