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宋某某、段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段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新乡市X路xx书店。因业务关系,被告李某共欠原告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故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自2009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出具的欠条两张;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宋某某为新乡市X路xx书店的负责人。因李某向书店购书,共欠书款x元。李某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及2009年5月15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两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某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某、段某某书款x元,并应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3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
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支付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906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审判员:李某科
审判员:常远宏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