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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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曹某甲和曹某乙、曹某太、曹某启等五人在临武县X镇牛头岭购买了无证“机械窿”煤矿。2010年10月,曹某太、曹某丙、曹某乙等六人承包了该煤矿后非法生产。2010年10月21日,该承包的煤矿发生冒顶,造成曹某太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已按份额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人曹某乙、蒋某某、曹某丙的证言,“10.21”顶板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10.21”顶板事故调查报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报告,承包煤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身为“机械窿”煤矿投资人,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转让煤矿供他人非法开采,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按份额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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