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1995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1999年上半年到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于2005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罗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次女罗某、三儿罗某随被告罗某某生活。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为适格诉讼主体;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4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陈某某提交的1、2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1995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1999年3月4日到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陈某琳
审判员侯卫文
二Ο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