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7年原告向某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现已时过近三年,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8日在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女孩向某某,2006年3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两人即各自外出打工,2007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某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09年春节后,两人一起带小孩在广州生活,8月份后原告回家生活,从2010年2月起两人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向某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又共同生活半年多,夫妻感情有所好转。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多为小孩成长着想,互谅互让,多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武晓峰;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5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