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伙同同案犯曹某某(已判刑)携带螺丝刀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被害人郑某某家,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96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