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桐柏县X镇农贸市场因故与月河镇个体户程xx发生争吵,后程xx的侄子程xx与聂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将程xx鼻子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家发的损伤程序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程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周xx、程xx、程xx、胡xx、刘x、陈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