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金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慎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共同居住在郑州市金某区X路西史赵某二期X号楼X单元X室。2010年5月24日4时,被害人赵某某掉在其副驾驶座车门缝的农业银行卡被被告人马某某盗走,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慎某某,被告人慎某某纠集李某将卡取走并用被告人马某某告知的该卡密码,到中国农业银行东风路X路北段分理处将卡上的人民币x元取出。后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1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主动将所分得的赃款退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慎某某、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收条,对账单,情况说明,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纠集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某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系在校学生,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且退还赃款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慎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