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国,男,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荆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扣押的210型东风自卸车移交给原告,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2009年8月12日之前将扣押的210型东风自卸车予以放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助理审判员赵伟娜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