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座。
法定代表人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8月3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毛某系原告单位员工。2009年原告通过被告毛某介绍,与案外人港萍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萍公司)建立代理出口关系。2009年3月10日,原告受港萍公司指示,陆续向港萍公司指定的服装加工厂垫付预付款累计200万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5月20日,被告毛某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港萍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4月19日、5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港萍公司发出催付垫资款函,要求港萍公司及时偿还上述款项,但港萍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毛某支付原告1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毛某辩称,其系原告的员工。案外人港萍公司系一家经营服装生意的香港公司,该公司没有进出口权,而原告有进出口经营权,故被告将港萍公司介绍给原告。原告与港萍公司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和借款协议。原告将钱款汇给了港萍公司指定的工厂,共计垫付了500万元,其中2009年3、4月向各个工厂累计垫付300万元,5月份向案外人上海优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韵公司)汇款200万元。被告担保的是2009年3、4月原告垫付的300万元中的200万元,而该300万元已由另一位担保人毛某平归还给了原告。而优韵公司的200万元不包含在被告的担保范围内。被告认为应当将港萍公司追加为被告,否则无法查清港萍公司是否已向原告偿还了垫付款。且原告与港萍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款,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担保也是无效的。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原告与港萍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证明港萍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出口,并为其垫付资金。
2、2009年3月10日港萍公司给原告的《付款通知》。
3、2009年3月12日银行电汇凭证7张以及支票存根1张,汇款人均为原告,收款人为付款通知中指定的工厂,共计金额100万元。
4、2009年4月1日港萍公司给原告的《付款通知》。被告毛某于2009年4月3日在该付款通知上注明:“请付打勾的单位,总计200万”。
5、银行电汇凭证12张,其中2009年4月8日2张,金额50万元、4月13日4张,金额50万元、4月20日6张,金额100万元,金额共计200万元。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付款通知中指定的工厂。证明原告按港萍公司的指示为其垫付了款项。
6、2009年3月9日,案外人毛某平、唐敏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原告为港萍公司垫付的300万元另有毛某平和唐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被告毛某承担保证责任的200万元无关。
7、2009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本票1张(x),收款人优韵公司,申请人原告,金额200万元。
8、2009年5月20日,被告毛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为港萍公司垫付的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9、2009年8月31日,被告毛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毛某承诺对原告为港萍公司垫资的5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0、2010年5月5日,原告向港萍催还垫资款500万元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港萍公司没有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
11、浙江省象山市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商终字X号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2010)盐商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除上述500万元垫付款外,原告与加工工厂之间还有268万多元的货款也是为港萍公司垫付的。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证据11是原告与工厂之间的货款,不是为港萍公司的垫付款。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还款清单,证明港萍公司的另一担保人毛某平已向原告归还了3,519,476.94元。
2、银行本票6张,申请人毛某平,收款人原告,金额145万元。
3、收条,原告出具收条,收到毛某平担保款共计49万元。
对此原告表示还款清单是被告自己打印的,不予认可。毛某平系垫资款300万元的保证人,毛某平承担的是其自己的担保责任,与被告要承担的担保责任不重叠,且原告只收到毛某平担保款170万元左右。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毛某平到庭作证。证人毛某平到庭陈述,其系律师,是港萍公司的法律顾问,与被告毛某是同学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其向证人表示希望介绍原告与港萍公司做外贸生意,故证人为原告和港萍公司做了介绍。港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原告为港萍公司向加工工厂垫付了500万元。证人为其中的300万元作了担保。被告签订过二份担保,一份是2009年5月出具的200万元的担保,另一份是2009年8月出具的对总的500万元的担保。港萍公司已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港萍公司分三次归还了近120万元,证人向原告还款230万元左右。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事实上原告只收到证人担保款170万元左右。证人承担的是其自己保证责任,故不能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且证人从未表示过是替被告担保的债务还款。
本院在综合评判原、被告的举证证据和质证意见后,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员工,通过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港萍公司于2009年3月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协议约定,港萍公司(乙方)委托原告(甲方)为其代理出口,乙方落实出口订单、出口货源和境外需方。甲方受乙方委托并按乙方要求,以甲方名义和乙方指定的有关工厂签订购销合同。甲方在有个人资产、房产担保的情况下,为乙方提供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垫付生产预付资金,并按乙方指令分批支付生产工厂,担保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合作期限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
2009年3月9日,案外人毛某平、唐敏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某公司与港萍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垫资代理协议,由某公司垫资300万元人民币。本人愿以个人财产和拥有的产权房顾戴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为抵押,为港萍公司担保。如港萍公司到期未还,由本人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2009年3月10日,港萍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原告在3月15日前按付款通知上的公司名称及其地址账号打入第一批相应款项。2009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镇江丰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江阴市博澳服饰有限公司、太仓恒安服饰有限公司、昆山市X镇双印包装厂、象山一帆制衣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尚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各电汇10万元,向大丰市三佳制衣有限公司电汇30万元,通过支票向上海优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共计100万元。2009年4月1日,港萍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原告在2009年4月5日前,按通知上的公司名称及其账号打入相应款项。同时被告毛某在该通知上注明:“请付打钩的单位,总计200万”。2009年4月8日原告分别向宁波市鄞州尚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大丰市三佳制衣有限公司电汇30万元、20万元。同年4月13日原告向大丰市泓盛制衣有限公司、江阴市博澳服饰有限公司、象山一帆制衣服饰有限公司、太仓恒安服饰有限公司分别电汇10万元、12万元、13万元、15万元。同年4月20日原告向大丰市泓盛制衣有限公司、太仓恒安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市博澳服饰有限公司、大丰市三佳制衣有限公司、镇江丰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尚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电汇10万元、15万元、18万元、20万元、10万元、27万元。共计200万元。
2009年5月20日,被告毛某出具《担保书》承诺:某公司与港萍公司签订加工垫资代理协议,由某公司垫资200万元。如港萍公司到期未还,本人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2009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向上海优韵公司付款200万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毛某再次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港萍公司因服装加工业务尚缺资金。港萍公司向某公司借资金500万元人民币,此款港萍公司已全额收讫。本人愿以个人财产和拥有的产权房徐汇区X街X弄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为港萍公司进行担保还款。如港萍公司到期未还,本人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
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港萍公司寄送《催付垫资款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先后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及服装加工垫资代理协议(口头),我司根据协议约定,已为贵司向服装加工厂支付预付款300万元、200万元……我司根据贵司的委托向相关加工工厂支付了预付款或承担了货款,贵司及贵司法定代表人吴蕾出具付款承诺或担保,并且还提供了担保人毛某平、唐敏、王长金、毛某共同或分别为我司对贵司享有的预付款和货款债权进行担保,贵司至今未按承诺付款,担保人也未按承诺向我司清偿上述债务及利息,故函催贵司于2010年4月25日之前清偿上述已经明确的债务及利息。由于案外人港萍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港萍公司发函催款。均未果。由于被告系港萍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原告受港萍公司指示向大丰市泓盛制衣有限公司垫付的10万元,大丰市泓盛制衣有限公司已在大丰市起诉,原告亦提起了反诉,故原告主张被告对1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港萍公司系2006年9月2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在担保书上承诺对原告的垫资款为港萍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港萍公司系企业间借款,该行为无效,其担保也无效。本院认为,港萍公司系境外公司,原告基于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依据港萍公司指令向内地的加工厂汇款,系原告为港萍公司的垫资行为而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港萍公司的保证人,在其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毛某平已归还了原告30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担保的2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在2009年5月20日担保书中并未对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200万元是哪笔垫付款进行特别约定,且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再次出具担保书的担保范围变更为500万元,故即使毛某平履行了300万元的担保责任,也与被告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不相重复。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港萍公司与毛某平已将500万元的垫资款全部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的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190万元;
二、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6元,减半收取计11,4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