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龙王庙二队朱家宅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潘家宅X号。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龙王庙二队朱家宅X号。
被告陆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弄X号X室。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弄X号X室。
原告许x诉被告陆xx、陆yy、赵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陆yy、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原告与被告陆xx原系夫妻。被告陆yy、赵xx系被告陆xx之父母。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陆xx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时未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陆xx婚姻存续期间动迁安置款购置,2001年9月办理产证时,产权人为三被告,被告陆xx名下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9月起,原告许x与被告陆xx夫妻关系恶化,开始分居。2006年9月29日,被告陆xx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另二被告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此手段将产权人变更为被告陆yy、赵xx。原告在提起离婚时方知晓该情况。原告认为,三被告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实质系通过虚假交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到买卖之前的状态即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人为三被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陆xx、陆yy、赵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xx系被告陆yy、赵xx之子。原告与陆xx原系夫妻,于200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3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6月29日,被告陆yy、赵xx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新茂七队陆家宅X号房屋拆迁,陆yy、赵xx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属被安置对象之一。2001年8月2日,系争房屋购房款的发票上载有三被告姓名。2001年9月,三被告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06年9月29日,三被告以出卖人(甲方)为陆yy、赵xx、陆xx,买受人(乙方)陆yy、赵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转让系争房屋的价款为30万元。当月,被告陆yy、赵xx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并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经原告上诉,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3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三被告,被告陆xx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xx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陆yy、赵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被告陆xx、陆yy、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陆yy、赵xx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弄X号X室房屋产权恢复为被告陆xx、陆yy、赵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陆xx、陆yy、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