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生于1988年12月13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23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田XX在禹州市X乡X村徐XX家,因琐事与陈XX发生争执后将陈XX打伤。经鉴定,陈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田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田XX在禹州市X乡X村徐XX家,因被告人田XX向被害人陈XX丈夫索要欠款,与陈XX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后将陈XX打伤。经鉴定,陈XX右眼部钝器伤致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前,本案被告人亲属主动向被害人陈XX赔情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1.2万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田XX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徐XX、杨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领款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因债务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致人右眼部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被告人田XX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陈XX赔情道歉,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