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
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奶名金花,女,生于1948年10月1日,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8)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华(又名李某成)于1971年结婚,生育一男两女,婚后感情较好。从1992年起,李某华酗酒成性,经常辱骂和殴打万某某,夫妻关系开始恶化。1997年3月,万某某的儿子李某及媳妇在广东打工,万某某瞒着李某华到广东给他们带孩子。一个月后,李某华打电话催万某某回家。同年农历4月的一天,万某某回家后被李某华殴打致头部受伤,并因李某挠而未能到医院上药。次日早上,万某某到自家屋坎脚水沟边洗衣服。李某华追至沟边,先对万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后又持匕首准备对其实施加害时滑倒在水沟里。万某某顺手从水沟里抱起一块10余斤重的石头用力朝李某华的头部砸去,砸在其右边太阳穴处。随后,万某某又从水沟里捡起一块石头准备砸向李某华时,被村民邹某某制止。当日15时许,李某华死在家中。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于2008年4月11日对李某华的尸体开棺检验,发现尸骸右颞骨粉碎性骨折,认为李某华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08年4月11日,秀山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万某某指认,她用石头砸李某华的地点位于(略)有三根木头搭成的简易桥的水沟边;安葬李某华的地点位于该组小地名“冉溪”她家的自留山上。侦查人员现场进行了开棺验尸。
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通过尸体检验,发现尸体完全白骨化,右颞骨有7×3.7CM大小的类圆形洞穿性粉碎性骨折,颅内有三块骨碎片,复位与右颞骨缺损部位高度吻合,其余未发现异常。通过提取胃及肝区对应部分残存物,未检出常见安眠药、毒鼠强、农药、磷化物。致伤工具为质硬的钝性物体。死亡时间为10年以上。鉴定意见:李某华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秀山县X镇X村红旗煤厂做工时,听见有人议论说阳雀湾组的万某某用石头将其夫李某成打死。不久,他到阳雀湾组一亲戚家玩时,又听到别人说起万某某打死李某成的事。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年的农历4月的一天早上,她到水沟挑水,碰见万某某在水沟边洗衣服,李某华站在旁边骂万某某,万某某没有还口,只是在哭。她见状,对李某华说:“你要不得,吵给别人看吗”李某华当时喝了酒,没有理睬她,并且打了万某某两个耳光,打之后一不小心就滑倒在水沟里了,当时头部冒出了血。万某某见李某华倒地后,抱起脚下的一块石头(块状,长三四十公分,宽二三十公分,厚七八公分),非常气愤地说:“反正你经常打我,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边说边用力将手中的石头朝李某华头上打去,大概打在太阳穴处,当时就出了血。不一会,李某华的头上和面部就全是血了。她见万某某完全失去了理智,就说这样做不得。万某某没有理她,同时又捡了一块石头准备打李某华,但被她将石头抢了就没打成。这时李某华没有动了,万某某也没有准备再打了,她便挑起水回了家。晚上天要黑时,她便听说李某华死了。李某华每天都要喝酒,天天都喝醉,喝醉后就要打骂万某某。万某某经常被李某华打伤。万某某是案发头一天才从外地回家,就是因为受不了李某华的打骂才和儿子到外地打工,是李某华打电话叫回家的。万某某用石头打李某华也是迫不得已。李某华平时随身带着刀子。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他在家里吃早饭时,看见万某某背着衣服到水沟去洗,李某华跟在后面几丈远。过了一阵,忽然听见有人喊:“拐了。”声音是从水沟边传来的,没听清是谁喊的。他急忙跑到水沟边,看见李某华面朝天躺在水沟里,满脸是血,万某某站在水沟边。由于他看不得血,就回家了。下午五六点钟,就听说李某华死了。后来李某华的尸体入棺时,他看见尸体的头部有伤口,但记不得伤口具体在什么位置。李某华爱喝酒,喝酒后经常打万某某。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万某某本来在外地与儿子李某一起打工,是李某华打电话把她叫回来的。万某某回家的当天就被李某华殴打。第二天下午,他听同组的田亮说,李某华拿起刀子到水沟边追杀万某某时跌倒在水沟里死了。他到了李某华家后,看见李某华的尸体太阳穴处有个包,整个太阳穴是肿的。李某华平常爱喝酒,一喝就醉,与万某某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一吵架李某华就提刀或椅子打万某某。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华爱喝酒,基本上天天都喝醉,然后就要打万某某。
9、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十二年前的农历三月,由于她儿子、媳妇在外面打工带着孩子不方便,就打电话回家叫她去带孩子。她当时没给丈夫李某华讲就一个人坐车去了广东儿子打工的地方。大约一个月后,李某华打电话叫她回家,并说如果不回去他就要到广东来把她们全部杀死。她没得法了,就在接到电话的第二天与儿子李某、孙子李某川一起返回秀山。回到家时天快黑了,她抱起孙子刚要踏进屋,李某华就站在门口不准她进屋,并说:“哪个叫你回来的,你给我滚出去。”她说:“是你喊我回来的嘛。”李某华说:“喊你回来,老子两刀捅死你,你回来做什么。”说完,李某华就用拳头向她头部连打三下,当时就把她的鼻子打出血了,眼睛也打肿了。她放下孙子与李某华打起来。儿子李某挑水回来,看见她身上有很多血,连忙放下水桶,背起她往外跑,准备将她送到医院。当她们经过吴玉香家院坝前时,吴玉香说李某华提着刀在前面拦去了。之后,从外面回来的李某军、陈建社也对她们讲李某华坐在外面提着刀子等起的。这样她们便回了家,没敢去医院。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她背起孙子到屋坎脚水沟边洗衣服。约半个小时后,她忽然听见李某华在说:“你跑都跑得脱吗”她立起身来往后看,见李某华右手拿着一把小匕首向她走来。李某华冲到她面前用左手打了她一耳光,将她的鼻子打出血。当他再想用刀子来杀她时,他右脚一滑,仰面倒在水沟里,后脑撞在石头上,当时水沟里就冒出了许多血。当时她非常气慨,乘这个机会,马上在洗衣服的水沟里拿起一块石头(40公分长,20公分宽,3、4公分厚,10多斤重),用双手抱起朝李某华的头部打去,石头的棱角打在李某华右太阳穴与右眼之间的位置,打下去就出血了。打过后,她又拿起一块石头想再打一下,把他打死,那时刚好邹某(邹某某)来水沟挑水,还有汪某某来看打架,就劝她不要打了,同时邹某将她手中的石头抢走。过了半个小时,李某华醒过来,邹某叫她快走,她就跑回家了。几十分钟后,坎脚的吴玉香悄悄在外面喊她,说李某华回来了。她马上背起孙子往屋后的山林跑,躲在山林里。一个多小时后,李某贵叫她快回去,并说李某华倒在阳沟里了。她马上跑到“屋基坪”(地名)喊李某,对李某讲李某华打她自己摔倒了,她又打了李某华一岩。然后二人一起回家,看见李某华倒在门外,喊不答应。她请来队长田兴林,与李某一起将李某华抬进屋放在床上。几分钟后,她们发现李某华已经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万某某提出,她没有用石头砸被害人,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万某某系在不堪忍受被害人长期家庭虐待的情况下杀死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万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关于上诉人万某某提出她没有用石头砸被害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万某某用石头砸被害人李某华的事实,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以及万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尽管万某某翻供,但同时亦承认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时并无违法行为,因此,万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有效,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翻供缺乏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本案发生于1997年4月,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虽然并不影响量刑,但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某佳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