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因与蒋某甲、蒋某乙、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5日19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DT-X号长安牌轿车,沿叶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速桥西时,与原告蒋某甲驾驶原告蒋某乙的相向行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甲及其乘坐人蒋某亚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甲受伤后住进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8天,于2010年元月20日伤情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10元,门诊医疗费3022.71元。因原告蒋某甲左股骨干骨折不愈合,不能负重活动导致右膝关节粘连,原告蒋某甲于2010年5月3日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99元,为作必要的康复治疗,原告蒋某甲支付6200元购买康复器一台,并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和平顶山慈济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0.71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时对其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及牙齿损坏安装假牙费用和更换年限进行评估,原告蒋某甲上唇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需4000元-5000元,假牙费用每次费用1200元-3000元,使用年限为5-7年。原告蒋某甲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蒋某甲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为其预交医疗费3300元,原告蒋某甲从被告陈某某交到叶县交警队事故科2000元中支取1500元,从被告陈某某交到本院的担保金中支取x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蒋某乙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评估为906元,原告蒋某乙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蒋某甲和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伤车辆损坏,双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确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和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由被告陈某某和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和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51元,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酌定为430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5元,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其日工资为36.83元,其误工费为7550.15元。3、护理人员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确定为2人,其中一人按每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3.17元计算,另一人系蒋某丙,按其日平均工资29.11元计算,第一次出院后至2010年5月18日第二次出院,按蒋某丙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3.17元/天×128天)(29.11元/天×245天)=8817.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320元(x=144天)。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440元。6、康复费为62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安装假牙费每次酌定1200元,更换次数酌定为6次,其费用为7200元。9、蒋某甲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56元计算为x.12元。10、因面容受伤较重,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1、鉴定费为1800元。12、车损为906元。13、评估费为100元。其中,上述2、3、7、8、9、10、12项及第1项医疗费中的x元,合计x.9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第4、5、6、11、13项及第1项医疗费中的x.51元,按70%计算为x.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安装假牙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98元,赔偿原告蒋某乙车损906元。二、被告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鉴定费x.26元(含被告陈某某支付的x元),赔偿原告蒋某乙评估费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负担28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62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人员的陪护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某甲擅自转院治疗,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蒋某甲个人承担。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仅有司法鉴定所加盖的印章,没有鉴定评估人和鉴定书文号,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要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诉讼中,我们只接到了蒋某甲的起诉书,而判决书中又出现原告蒋某乙的名字,显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蒋某甲、蒋某乙、答辩称,蒋某甲自2007年6月份就在叶县广城手机总公司工作,2008年11月叶县广城商贸有限公司开业时又调入该公司工作,其吃住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蒋某甲右下肢瘫痪伤情严重,因叶县医院医疗条件有限才去郑州治疗的,家中经济很困难,但都是必须花费的医疗费并没有导致损失的扩大。鉴定机构在对蒋某甲的面部进行伤残鉴定的同时,对其后续医疗费和修复牙齿所需费用一并作出鉴定并无不当,应当是有效证据。因蒋某乙的电动车在该事故中造成损坏,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并书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且申请书经一审法院发给了上诉人,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述称,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蒋某甲自2007年在叶县县城居住打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该事实由蒋某甲提供的其在叶县X镇东菜园租住房屋时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叶县X镇东菜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蒋某甲在叶县城区打工租住房屋的证明书,加盖有叶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印章的蒋某甲的暂住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蒋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蒋某甲从叶县医院出院后,因右下肢瘫痪仍需医治,其选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妥,经审阅住院费用清单,可知其诊疗、用药、相关检查均符合伤情的需要,符合临床诊疗常规,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所称蒋某甲擅自转院治疗,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蒋某甲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蒋某甲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是其依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有关规定,评估安装每一颗牙齿需要费用600—1500元。一审法院酌定采用最低标准每颗600元是适当的,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蒋某甲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是有据的,也是有效的。蒋某乙于2010年5月1日以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在本事故中受损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写出书面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张贴公告将蒋某甲以原告的身份公布于众,2010年6月29日叶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时蒋某乙的代理人蒋某丙出庭诉讼,当时出庭诉讼的被告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是清楚的,但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在,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