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二十三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一帆、张亚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凌晨四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某龙(已判刑)、张江坡(已判刑)将被害人石某某从李某租赁房内强行拉上出租车,在本市X路西段生态园中心湖湖堤上将其轮奸。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7月23日向新华公安分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陈某、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杨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生态园指认照片、归案经过、被害人石某某医学检查证明、杨某甲网上追逃资料、(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公(刑)鉴(DNA)字【2009】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服法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1、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2、一审判决书引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畸轻,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刘某龙、张江坡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均为本案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服法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