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9年1月4日下午6点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打在一起。原告到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900元。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给付2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00元,此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