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云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婚后被告经常打骂侮辱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3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06年5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黄××。婚后双方均承认感情较好,原告生女儿以后和被告家人发生过争吵,原告现请求离婚,被告认为还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家人虽然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愿意和好,说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另外双方女儿刚满周岁,需要双方共同照顾,才更有利于成长。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