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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濮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濮阳县X镇X村X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2004年4月9日婚生男孩,名叫田××。2010年5月3日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后,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我们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也没有达到感情破裂。我们可以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2月份相识,于2002年12月14日在王称 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2004年4月9日婚生一子名叫田××。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2010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同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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