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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湘潭电磁线厂技术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湖南众擎(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搭乘唐小慧由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方向行驶至吉安路X路口,遇汪某光驾驶未上牌的自卸低速货车由二大桥沿吉安路往芙蓉广场方向行驶至该路口,轿车右侧车身与货车车头相撞后冲向晓塘东路方向,将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冲上隔离花坛,造成唐小慧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唐小慧家属损失28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x.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搭乘唐小慧由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方向行驶至吉安路X路口,遇汪某光驾驶未上牌的自卸低速货车由二大桥沿吉安路往芙蓉广场方向行驶至该路口,轿车右侧车身与货车车头相撞后冲向晓塘东路方向,将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冲上隔离花坛,造成唐小慧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唐小慧家属损失28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汪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2、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潭)公(刑)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小慧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潭公检字[2010]第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三车相撞的情况;

6、潭公交初认字(岳)[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唐小慧、刘某乙无责任。

7、办案说明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唐小慧家属损失28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x.5元;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范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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