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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周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亚隆石英砂场,无证驾驶铲车在吊起破碎机上烧坏的电机过程中,不慎将正在溜子坑内指挥铲车车斗下落的王××当场撞死。事发后,石英沙场负责人李××赔偿死者王××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秦××、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铲车,在操作中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岳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沙场负责人李××已赔偿被害人王××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可对被告人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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