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于200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王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4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X),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段某某、李某丙、耿某某、李某丁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李某丙、耿某某、李某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9年7月17日至7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为承包郑州××工业(集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公司)地面建筑工程,以要求郑煤集团××公司解决登封市阳城工业区××村群众吃水问题为由,由被告人袁某某出资,被告人李某甲组织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段某某、李某丙、耿某某、李某丁某袁某村村民,围堵××建业公司东二风井,造成××建业公司东二风井在此期间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段某某、李某丙、耿某某、李某丁某供述;2、被害人杨××的陈述;3、证人冯××、毛××、宋××、梅××、林××、梁××、刘××、宋××、王××、耿××、袁××、李××、袁××、李××、李××、高××、刘××、李××、王××、李××、吴××、张××、杨××、朱××、王××、李××、白××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有关物证、书证。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0月某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以高××所驾驶的挖掘机挖住其二哥的坟为由,用石块、拐杖将该挖掘机驾驶室玻璃砸烂。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4950元。
2、2009年7月15日至7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用农用车等车辆堵住××集团建业公司东二风井大门,迫使在此施工的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多结算支出拉渣款194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高××、杨××陈述;3、证人袁××、袁××、宋××、马×、韩××、彭××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5、有关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煤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首要分子;且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煤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段某某、李某丙、耿某某、李某丁某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袁某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不应该认定为首要分子。且煤矿迟迟不予解决群众的吃水问题,存在一定过错,也是造成围堵煤矿大门的主要因素。被告人袁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事出有因,且事后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只是帮助叫了几个人,不起组织、指挥作用,犯意不是李某甲提起,煤矿大门被堵后,村民的吃喝费用也全由第一被告人负担。且煤矿没有及时解决当地群众的吃水问题,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乙真诚悔罪,系初犯,并系被他人利用,主观恶性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9年7月17日至7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为承包××建业公司地面建筑工程,经二人预谋后,以要求××建业公司解决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群众吃水问题为由,由被告人袁某某出资,被告人李某甲组织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段某某、李某丙、耿某某、李某丁某袁某村村民数十人,围堵××建业公司东二风井,造成××建业公司东二风井在此期间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对二人预谋后为承包煤矿工程,以解决本村群众吃水问题为由,组织数十名村民围堵××建业公司东二风井,致使该井无法正常施工事实情节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段某某、李某丙、耿某某、李某丁某积极参与围堵东二风井的时间、参加人数等事实情节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杨××对袁某村民数十人在袁某某、李某甲组织下围堵风井大门要求矿方解决吃水问题,致使其承包正在施工的工程停工数日,造成严重损失事实情节的陈述。
3、××建业公司的证人冯××、毛××、宋××、梅××、林××、梁××、刘××、宋××、王××分别对袁某村的袁某某、李某甲带领该村数十名群众昼夜围堵该公司东二风井,致使正在施工的矿井停产4天多,造成严重损失事实情节的证言。
4、袁某村证人耿××、袁××、李××、袁××、李××、李××、高××、刘××、李××、王××、李××、吴××、张××、杨××、朱××、王××、李××、白××等人分别证明了为让矿方解决吃水问题,在李某甲、袁某某组织下,参加围堵××建业公司东二风井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及现场情况的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分别证明了煤矿被围堵现场的相关情况。
6、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书证、录制的音像资料分别证明了××建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和正在建设的风井被迫停工、案发现场及因停工造成损失的相关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0月某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以高××所驾驶的挖掘机修路挖住其二哥的坟为由,用石块、拐杖将该挖掘机驾驶室玻璃砸烂。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49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对挖掘机修路时将其二哥坟前柳树挖倒,其进行阻挡并用拐杖和石块将挖掘机挡风玻璃砸烂的时间、地点、方法事实情节的供述。
2、被害人高××对其驾驶挖掘机正在修路时,被袁某某等人阻拦,并将其驾驶室玻璃砸烂事实情节的陈述。
3、证人袁××、袁××分别对袁某某将挖掘机玻璃砸烂的时间、地点、过程事实情节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物证照片证明了挖掘机玻璃被砸坏的相关情况。
2、2009年7月15日至7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等车辆堵住××建业公司东二风井大门,要求增加拉渣费用,迫使在此施工的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多结算支出拉渣款19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对采用车辆围堵大门的方法,让施工方增加拉渣结算价格,由每铲7元增加到10元事实情节的供述。
(2)、被害人杨××对袁某某等人用农用车围堵大门要求提高拉渣运费的时间、地点、方法事实情节的陈述。
(3)、证人宋××、马×、韩××、彭××对袁某某等人用车辆围堵××建业公司大门,不让车辆出进迫使施工单位增加拉渣费用的时间、地点和报警事实情节的证言。
(4)、施工单位提供多支拉渣款的收条及收据。
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综合证据有:1、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年龄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组织、指挥群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煤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首要分子;且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组织群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煤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段某某、李某丙、耿某某、李某丁某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煤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段某某、李某丙、耿某某、李某丁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共谋后,以解决村民吃水问题为由,组织、指挥数十名村民围堵煤矿,致使正在生产的风井停产数日,造成严重损失。其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指挥和领导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因寻衅滋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事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部分损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事先与袁某某共同预谋,在村民围堵煤矿风井的整个过程中,起了召集、组织、领导和策划作用。也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真诚悔罪,其受人指使,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上述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按其所犯之罪分别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在寻衅滋事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虽属首要分子,但其自愿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李某丙、耿某某、李某丁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五、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七、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丁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秦玉松
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