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竞业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劳教所后怀化日报社新修印刷厂厂房工地,乘无人注意之机,用事先配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工地中心一新建车间内价值3710元(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一辆牌号为湘x的金舰x-16型二轮男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领条、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平面图、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汪竞业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建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