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未还款,原告翁某某遂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翁某某已预交),因本案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并于2011年3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翁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